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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CWP119你好,你的问题本人现在新帖回复-告联通依据

帅哥哟,离线,有人找我吗?
zhuangxinba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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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WP119你好,你的问题本人现在新帖回复-告联通依据  发帖心情 发表于:2013/6/23 13:09:00 [只看该作者]


 CWP119提问,此问题问得很好!
Zhuangxinbak你好,首先对你拿起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权益表示支持,
有些问题想向你请教一下。你在本案中起诉的是侵权之诉,你被侵害的权利就本案而言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中的哪些或哪项民事权益
涉案的手机号码的权利属性是什么?
 
通信自由是中国宪法规定的基本人身权利之一
 
宪法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备注:民法通则、和刑法里面有相关规定。
 
消费者与移动通信运营商存在电信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这是事实。
但是我们注意到在很多案件中,若选择主张违约责任并不能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这是因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
违约责任的赔偿损失的额度是受到限制的,
《合同法》第113条规定赔偿损失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同时,我们知道,合同责任的承担形式并不包括赔礼道歉以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其他的法律的规定”有《民事通则》第117条“侵占或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不能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的,应当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赔偿损失”的规定,还有国务院颁布的《电信条例》中第四十一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对电信用户的电信服务;(六)以不正当手段刁难电信用户或者对投诉的电信用户打击报复。”第七十五条又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向电信用户赔礼道歉,赔偿电信用户损失”。众所周知,“赔礼道歉”是侵权责任的承担形式。

由此可见,在电信服务纠纷案件中,我国法律是准许公民选择侵权诉讼的。依法要求追究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与石狮分公司侵权责任!

本人回复:
号的使用权归我所有,联通销户行为非法剥夺了我的使用权而且严重侵犯了本人的通信自由权,非法剥夺我的通信自由权,侵犯了本人的通信自由权

信自由权可以作为独立的具体人格权,具有特殊保护的价值,详见底下说明!

现对通信自由权解释说明如下: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之客体为通信自由权,那么什么是通信自由权呢?
根据权威教科书论述,通信自由权属于人身自由权之一种,主要是指公民通过信件、电报、电话、邮件、包裹、数据电文等形式表达意愿的权利。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不容侵犯如今已成为维系一个健康而稳定的社会所必需的制度保障。

任何非法限制、剥夺公民自由通信的权利即构成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
我国《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之第四十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毫无疑问,通信自由是宪法权利。但我们也知道,我国的宪法并未实现司法化,也就是说,如果要通过民事诉讼来主张通信自由权,还必须从我国民事法律中找到依据。显然,我国的民法体系中并没有通信自由权的直接规定,但并不意味着通信自由权受到侵犯后得不到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第2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这里所说的“其他人格利益”就是一般人格权。所谓一般人格权是一种抽象的权利,是概括人格尊严、人格自由和人格平等的抽象人格利益的权利,是具体人格权的渊源权、上位权和母权,对具体人格权具有指导意义,约束具体人格权的内容。同时,它对具体人格权没有规定的一般人格利益的保护起到补充作用,对受到侵害的、依据具体人格权无法进行保护的一般人格利益,起到概括和保护的作用。通信自由权在成为独立的具体人格权之前,如受到损害,也构成侵犯一般人格权。类似的情形还有隐私权、安宁权和知情权,随着社会的发展,它们都可能成为独立的具体的人格权,受到法律的直接保护。
 
通信自由权可以认为被包含于人身自由权,但具体到本案中,我认为通信自由权可以作为独立的具体人格权,具有特殊保护的价值。在全球信息化的今天,移动通信已经成为绝大多数城市居民的生活、学习、工作、社会交往和个人发展的重要工具,已经深深地影响了人们的生活方式和交际模式。移动通信已经成为工作与生活中须臾不可或缺的部分。通信自由权与每个公民的利益息息相关。在全球信息化的时代,能否自由地享有移动通信服务是公民生存、发展的最重要条件之一,在文本通信逐渐退出历史舞台的时代,一个被拒之于移动通信网络之外的人是无法生存的。所以,通信自由权在信息化时代有特殊的重要意义,具有独立出来成为具体人格权的价值。而这也正是本案的意义所在。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未独立的具体民事权利受到侵犯时能否获得司法救济呢?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中指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可见,即使对于尚未成为具体民事权利的受教育权,如果受到侵犯,仍然可以诉诸法律,并获得救济。该批复无疑可以作为本案适用法律有价值的参照。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13/6/25 17:05:31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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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huangxinba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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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帖心情 发表于:2013/6/23 13:29:00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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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huangxinba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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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帖心情 发表于:2013/6/23 13:29:00 [只看该作者]

再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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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天的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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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帖心情 发表于:2013/6/23 15:17:00 [只看该作者]

以下是引用88678205在2013/6/23 15:14:00的发言:
 石狮的顶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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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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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帖心情 发表于:2013/6/23 15:21:00 [只看该作者]

 泉州的顶你 干死这些无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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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wp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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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帖心情 发表于:2013/6/23 16:28:00 [只看该作者]

 现在诉讼当中,很多法官都会直接了当地询问当事人相关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给你回帖是因为怕你没有进行相应的法律依据准备,而联通公司方面肯定会委托或聘请相应专业的人士代为应诉,从你的回帖当中可以得知你是有预先温习功课的,网络当中的一些法律观点有时最好能找到相应的权威机构发布的意见或者解释更为稳妥,你也要找找相关的同类型案例,如果是能找到已列入最高人民法院案例选的案例就最好了,为了提高胜算也应当适当地保留自己的一些应诉思路和观点意见不必过早公开,总之就是尽可能地做好充分准备,最后也祝你7月1日旗开得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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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约在冬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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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帖心情 发表于:2013/6/23 23:06:00 [只看该作者]

以下是引用中国人999在2013/6/23 15:21:00的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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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id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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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帖心情 发表于:2013/6/24 0:36:00 [只看该作者]

楼主不容易啊,支持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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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huangxinba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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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帖心情 发表于:2013/6/25 10:55:00 [只看该作者]

再次感谢CWP119,您的意见很好!!

 

唉,所有的起诉思路依据都完全公开了,没有保留!!

 

就是为了让广大用户知晓此事,不怕反诉,事实就是如此咱们讲的是道理是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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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帖心情 发表于:2013/6/25 10:56:00 [只看该作者]

再次感谢大家的支持,现在开庭日是7月1日,而我追加了中国联通为被告,法庭还没发出追加被告的传票,现在在等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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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帖心情 发表于:2013/6/25 11:16:00 [只看该作者]

最高法院的侵权责任案例已经找到,案例经典,谢谢提醒!!

 

标    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发布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法释[2001]25号
发布日期: 2001-07-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已于2001年6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8月13日起施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鲁民终字第258号《关于齐玉苓与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姓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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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帖心情 发表于:2013/6/25 13:31:00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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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帖心情 发表于:2013/6/25 17:08:00 [只看该作者]

人身自由之通信自由:指公民有权通过书信、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等手段,自由的与他人进行交往,而不受他人干涉的自由。通信自由是公民参与社会交流、表达思想的重要手段,是公民不可缺少的基本权利。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13/6/25 17:08:19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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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帖心情 发表于:2013/6/25 23:54:00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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