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要点:
由于楼盘名称尚不属于一种明确的民事权利,因此在我国现行商标法环境下,还不能以楼盘名称构成“在先权利”,根据原《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前半段要求予以保护,但本案明确了其可以作为在先使用的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阻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恶意抢注的商标获权。
具体案情:
协信地产(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信公司”或“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是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管理的大型企业,在国内房地产开发和管理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其开发的“协信·彩云湖1号”项目是地产商开发经典别墅公寓的代表之作。成都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08年10月7日在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评估、不动产管理、不动产经纪、公寓出租、住所(公寓)、办公室(不动产)出租、经纪、代管产业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一枚“彩云湖”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并于2010年6月28日获准注册。协信公司于2012年8月委托超凡对该商标提起了争议,其理由是“彩云湖”作为其“协信·彩云湖1号”项目的楼盘名称,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成都某公司擅自将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和知名房地产项目名称在类似或关联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商标,投入使用后极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争议商标所使用服务来源于申请人,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违法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同时,成都某公司在36类服务上注册的所有商标均是抢注他人的房产项目名称,其抢注行为不仅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还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利于正常的商标管理。
商评委对该案审理后认定:本案中协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协信·彩云湖1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管理、不动产代理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处地理位置较近,其对申请人情况理应知晓。在申请人商标所组成的文字中,“彩云湖”为其重要的识别部分,而争议商标与其重要识读部分相同。争议商标注册在不动产管理、不动产代理等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后半句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另外,《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还涉及对他人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在先权利的保护问题,但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侵害了其现有的在先权利,故不予支持。据此,部分支持了协信公司的异议理由,最终裁定撤销争议商标。
律师简评:
随着我国房地产开发的如火如荼,楼盘名称逐渐成为抢注的焦点。对于房产商来说,一个好的楼盘名称是营销成功的第一步,不仅能够标志身份,证明自己的楼盘品牌与其它的楼盘品牌不一样,还能增强传播效果,借以扩大企业的知名度,更重要的是可以吸引消费者,使楼盘尽早的销售出去。所以,在当前房地产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背景下,开发商总是会搅尽脑汁,给自己的楼盘取一个风格品位俱佳的名字。也正是由于楼盘名称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才成为众多商标倒卖者抢注谋利的对象。
由于众多房地产商在开发楼盘时,缺乏将楼盘名称注册商标的意识,再加上“商品房”在商标注册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没有对应的商品项目,楼盘名称也无法直接注册为商标,导致楼盘名称在遭遇抢注时房产商缺乏有效的救济手段。在商标行政授权确权程序中,楼盘名称应该主张什么形式的权利,一直是商标法中的一个难点问题。
正如在本案中,协信公司在争议商标注册的类别上未注册有在先相同或近似商标,无法依据原《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或第二十九条规定主张权利,因此代理人在异议理由中同时主张“彩云湖”是协信公司在先使用的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以及“彩云湖”已经构成协信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上使用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依据原《商标法》中第三十一条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
从商评委的裁定可以看出,将楼盘名称作为在先使用的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主张得到了支持,而将楼盘名称直接视为原《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在先权利”予以保护的主张却未得到支持。而且,即使认定了楼盘名称可以作为在先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也仅仅是在不动产管理、不动产代理等服务上,倘若抢注人在其他类别商品或服务上注册楼盘名称,而楼盘名称的知名度达不到驰名时,就很难有效遏制他人的抢注行为了。因此,对于房地产开发商而言,最有效的楼盘名称保护方式,就是提前对自己的楼盘名称进行商标注册,同时尽可能选择注册更多类别。
案件律师庄晓苑撰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