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已向石狮人民法院起诉联通侵犯了本人的“通信自由权”,石狮法院已经受理并立案了,之所以起诉有以下几点意义:
其一、 联通对未有通话记录的号销户行为未对用户公告也未到到通信管理部门备案,未把对用户的影响降至最低,并未对受损用户进行赔
偿。联通拒绝道歉并未对用户补偿联通此蛮横行为,是与其垄断地位是分不开的。虽有反垄断法规但单靠垄断企业自律,是绝难消除侵犯消
费者利益行径发生的,泉州联通如此做派,也就屡见不怪了。
消费者权益受到那些财大气粗的垄断企业损害后,大用户选择忍声吞气被迫接受不合理的要求。联通多次想与我私了,为达到此目的,泉州
联通分公司陆副总提出补偿500元的解决方案,但被我拒绝。我期望联通公司能对类似的事件给出一个说法,尊重全体消费者的权益,而不
是这种偷偷摸摸地和解。
其二、针对电信服务质量纠纷,本人选择侵权之讼而不是违约之诉,对本人及其其他消费者维权提供了一个全新思路。消费者与移动通信运
营商存在电信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这是事实。但是我们注意到在很多案件中,若选择主张违约责任并不能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这是因为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违约责任的赔偿损失的额度是受到限制的,《合同法》第113条规定赔偿损失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时预见到
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同时,我们知道,合同责任的承担形式并不包括赔礼道歉以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如此一来,手机用户在被非法中止服务或被销户之后,因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譬如投诉交涉时发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就会被法院以该
损失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到为由拒绝支持,根本无法贯彻“填充损失“的赔偿规则。同时用户因失去随时随地与人移动通信的乐趣和便捷而
造成精神上的痛苦,甚至得不到移动通信运营商的一声道歉,更遑论精神损害抚慰金了。
石狮人民法院以本人的侵权诉讼请求为案由立了案,实在令人欣慰,本人维权跨出了一大步,由此可见,在电信服务纠纷案件中,我国法律
是准许公民选择侵权诉讼的。要求追究移动通信运营商侵权责任的,对此后消费者的维权行为有典型的参照意义。
其三、本案作为侵犯通信自由权纠纷泉州第一案,使通信自由权成为具有可诉性的民事权利,对于把宪法中规定公民的通信自由权落实到实
处,使得对该权利的法律保护体系更加完善,从而推动宪法司法化的进程有重要意义。
电信服务是一种无形的商品,用户付款后,就与电信运营商形成了电信服务合同关系,电信运营商应当依约为用户提供长期的、不间断的服
务,而用户只按照约定支付服务费用即可。本人只要没有欠费或欠费没有达到一定期限,电信运营商就无权停机或停止服务,更别说销户了
(本人是被直接无故人为销户此行为恶劣)。
国务院颁布的《电信条例》中第四十一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对电
信用户的电信服务;(六)以不正当手段刁难电信用户或者对投诉的电信用户打击报复。”
第七十五条又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向电信用户赔礼道歉,赔偿电信用户
损失”。众所周知,“赔礼道歉”是侵权责任的承担形式,本人选择侵权诉讼就是以此条为依据。
未经本人同意确认,联通公司擅自将本人号给销户,给本人造成通信障碍达2个多月之久,本人因此失去了随时随地与人移动通信的乐趣和
便捷而造成精神上极其大的痛苦。本人多次向联通公司合理要求恢复其被销户号原有资费套餐与信用额度、书面公开道歉、赔偿本人因通信
障碍所造成的精神上的损失,对本人所提合理要求,经多次向联通公司投诉反映均被拒绝;面对联通公司的强势,我们用户是多么的弱势,
我们所提的合理要求得不到满足被拒绝这足以说明联通公司当时给本人开办的手机卡是违规的,不然所提合理要求恢复其被销户号的原有资
费套餐信用额度对联通公司来说是很容易做得到的事,联通公司未能满足,说明该司内部管理有严重问题。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之客体为通信自由权,那么什么是通信自由权呢?
根据权威教科书论述,通信自由权属于人身自由权之一种,主要是指公民通过信件、电报、电话、邮件、包裹、数据电文等形式表达意愿的
权利。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不容侵犯如今已成为维系一个健康而稳定的社会所必需的制度保障。任何非法限制、剥夺公民自由通信的权利即
构成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
我国《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之第四十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毫无疑问,通
信自由是宪法权利。但我们也知道,我国的宪法并未实现司法化,也就是说,如果要通过民事诉讼来主张通信自由权,还必须从我国民事法
律中找到依据。显然,我国的民法体系中并没有通信自由权的直接规定,但并不意味着通信自由权受到侵犯后得不到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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