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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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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泉州市培训机构相关法规,如遇纠纷可参考  发帖心情 发表于:2013/12/10 18:09:00 [只看该作者]


    如与培训机构发生纠纷,可参照以下规定维权。相关培训机构也可参考以下规定,完善自身经营。



《泉州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引导和规范管理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维护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以下统称举办者),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依法单独或联合举办的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培训机构,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专修学院、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的培训机构除外),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民办培训机构是从事非营利性教育类的社会组织,属于公益性事业,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教育公益性原则,坚持为社会培养合格人才的宗旨,有明确的近期与长远办学目标和规划。
  第四条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所需的各类人才,满足人民群众多元的教育需求。
  第五条 设置民办培训机构应根据各县(市、区)的人口、教育资源、教育需求的需要,并符合本行政区域教育事业发展规划。
  第六条 泉州市教育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物价部门负责全市民办培训机构的宏观管理和监督指导,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培训机构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审批管理;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培训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各县(市、区)物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培训机构的收费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标准
  第七条 申请举办民办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民办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联合举办民办培训机构,应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和权利、义务,并确定其中一方为主办者和管理者。
  第八条 举办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办学经费。
  (二)具有满足教学需要、稳定集中的办学场地和教学用房。自有校舍须具有产权证,租赁校舍须提供产权证及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不少于3年。以学龄前幼儿为招生对象的民办培训机构校舍楼层不得超过3层,以中小学生为招生对象的民办培训机构校舍楼层不得超过5层。招生对象有交叉者应按不同年龄段设于相应楼层中。
  民办培训机构办学场地应当符合房屋质量安全及消防安全要求,提供膳食服务的民办培训机构同时应有卫生部门核发的餐饮服务许可证。
  (三)有与办学层次、办学规模和开办专业相适应的教学设施设备。
  (四)有熟悉教育工作且思想品德好、有组织管理能力的管理队伍。
  1.校长(负责人)须具有大专及以上文化程度,具有教师资格证以及3年以上教育管理工作经历,身体健康,能专职主持日常工作。
  2.专职管理人员须具有教师资格证以及2年以上教育管理工作经历,人数不少于3人。
  3.财务人员须具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会计和出纳不得兼任。
  (五)专兼职教师须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且熟悉教育教学业务。
  其他工作人员的任职资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聘请外籍人员作为教师或管理人员的民办培训机构,必须取得外国文教专家聘请资格证,相关人员必须取得外国专家证,并到当地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六)有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组成;组成人数应为不少于5人的单数,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理事应当具有3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经验。
  (七)有完善的办学章程、教学计划和教材。
第三章 设置申请
  第九条 申请设置民办培训机构,由举办者向拟设民办培训机构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 民办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培训机构,应冠名为"××(县、市)××××("字号""行业")培训学校(中心)";若是区级的,应冠名为"泉州市××区××××("字号""行业")培训学校(中心)"。名称中不能使用"中华""中国""全国""福建""海西""海峡""国际"等字样;不得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未经有关权利人同意,不得在名称中使用其他学校或组织的名称、驰名商标等。

  第十一条 民办培训机构注册地,必须和办学场所、办学章程中的地址相一致,不得设置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 设置民办培训机构,分为筹备设置和正式设置两个阶段。但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办理正式设置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筹备设立民办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范围、办学规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材料(单位或团体的法人批件或执照原件及复印件;公民个人举办的须提供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学历、职称原件及复印件,户口所在地公安部门提供的无犯罪记录证明);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属捐赠性质的资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赠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培训机构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第十五条 申请正式设置民办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章程(以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为范本),章程内容主要包括:民办培训机构名称、地址;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办学资产来源、数额、性质;民办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权利和义务;民办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和责任;校长(负责人)的权利和职责;民办培训机构资产、财务管理制度,出资人是否要求合理回报;民办培训机构自行终止的事由;民办培训机构有关分立、合并、变更、终止等处理;章程修改程序等;
  联合举办的民办培训机构,章程中应明确各方出资数额和方式、权利和义务、退出的条件和程序等;
  (四)民办培训机构首届的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基本情况和第一次会议纪要。纪要内容应主要包括:民办培训机构名称、举办者、办学场所、办学内容、发展规划、资金来源、法定代表人、校长(负责人)人选等重大事项,参加会议人员应在会议纪要上签名;
  (五)民办培训机构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有效证明文件(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注册资金验资报告);
  (六)办学场地证明,包括房屋权属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房屋质量安全和消防部门验收意见书(或消防备案凭证)、租赁协议(载明租赁面积、期限、租金计算和交付方式等)原件及复印件;
  (七)拟任校长(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材料(个人简历,身份证、教师资格证、学历、职称原件及复印件,无犯罪记录证明等),教师的资格证明材料(身份证、教师资格证、学历、职称原件及复印件,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财务人员的从业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八)拟开设专业或培训项目的教学计划,教学计划中应写明教学目标、开设课程、学习期限、教学安排、使用教材、考核方式等;
  (九)拟设民办培训机构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内部管理制度、安全保卫制度、卫生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教职工社会保障制度等);
  (十)教育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如联合办学协议书、餐饮服务许可证等)。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收到举办者提交的办学申请报告等材料后,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举办者按规定提交齐备的材料后,正式受理。
  (二)审核。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民办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对办学场所进行实地察看,符合要求的填写《福建省社会力量办学申请登记表》。
  (三)评议。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教育专家对培训项目进行论证,并提出论证意见。
  (四)决定。教育行政部门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与否的书面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经批准同意办学的民办培训机构,由教育行政部门发给办学许可证。
  教育行政部门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民办培训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及时到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民政部门对符合登记条件的民办培训机构,依法简化登记手续并核准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民办培训机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办培训机构应将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的正本在显著位置上墙公示。
  第十八条 民办培训机构变更有关内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变更举办者。由原举办者提出,经民办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同意,并进行财务清算,报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方可变更。须提交如下材料:
  1.原举办者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变更举办者的报告;
  2.决策机构同意变更的会议纪要;
  3.变更后的举办者的资质证明材料;
  4.资产转让协议;
  5.资产变更前民办培训机构的财务清算报告和举办权交割后的验资报告; 
  6.修改后的章程;
  7.变更申请表。
  (二)变更民办培训机构名称、办学类型、办学内容。由民办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提出,报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变更。须提交如下材料:
  1.决策机构同意变更的会议纪要;
  2.变更办学类型、办学内容需提交与之相关的资质证明材料(包括设施设备、师资、教学计划等)
  3.修改后的章程;
  4.变更申请表。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由民办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提出,报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方可变更。须提交如下材料:
  1.决策机构同意变更的会议纪要;
  2.拟任法定代表人的资质证明材料;
  3.原法定代表人离任财务审计报告;
  4.修改后的章程;
  5.变更申请表。
  (四)变更校长(负责人)。由民办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提出,报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方可变更。须提交如下材料:
  1.决策机构同意变更的会议纪要;
  2.拟任校长(负责人)的资质证明材料;
  3.修改后的章程;
  4.变更申请表。
  (五)变更办学地址。由民办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提出,报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方可变更。须提交如下材料:
  1.决策机构同意变更的会议纪要;
  2.拟变更办学地址的相关证明材料(具体要求同第十五条(六)之规定); 
  3.修改后的章程;
  4.变更申请表。
  第十九条 凡变更项目的民办培训机构,应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供办学许可证副本,记录变更事项,根据需要更换办学许可证。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变更后,由民政部门核验变更登记,民办培训机构应当交回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由民政部门换发新的登记证书。
  第二十条 民办培训机构的分立、合并、终止程序及处置办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一条 民办培训机构对接受教育者可以收取培训费、对在校住宿的学生可以收取住宿费,收费标准可自行确定,报批准设置的同级zf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税务部门申领税务发票。
  第二十二条 民办培训机构向学生收取的代办费,应当遵循"学生自愿、事先公示、多退少补、不得营利"的原则,必须单独立帐,按期进行结算,在每一培训期结束前向学生或学生家长公布结算结果,学生培训结束前予以结清。
  第二十三条 民办培训机构收取的培训费、住宿费、代办费必须严格执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监督电话等相关内容。除公示的收费外,对入学后的学生不得再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民办培训机构招生简章应写明学校性质、办学条件、收费项目和标准。对贫困生有收费减免规定和其他救助办法的,应在招生简章中明示。
  第二十四条 民办培训机构的学生注册缴费后,因故转学、退学和死亡,以及其他原因终止学业的,其入学时缴交的代办费一律按实结算。具体学费和住宿费按以下规定清退:
  (一)按学年进行收费的清退规定:
  1.缴费后未入读的,学年的学费和住宿费按收费标准的90%予以清退; 
  2.缴费后入读未满一个月的,学年的学费和住宿费按收费标准的80%予以清退;
  3.缴费后入读超过一个月至一个学期(含读完一个学期)的,学年的学费和住宿费按收费标准的50%予以清退;
  4.缴费后入读超过一个学期的,学年的学费和住宿费不予清退。
  (二)按学期进行收费的清退规定: 
  1.缴费后未入读或入读未满一个月的,学费和住宿费按收费标准的70%予以清退;
  2.缴费后入读超过一个月的,学费和住宿费不予清退。
第六章 管理、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民办培训机构的教育教学、教师培训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促进提高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
  第二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物价部门依法对民办培训机构实行监督管理,执行年度检查制度,并将年度检查结论以适当的形式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的查询与监督。对组织机构不健全、管理混乱、超过一年未开展活动、符合注销条件但不办理注销手续的,或连续两年或累计三年未年检的民办培训机构,在书面通知整改未执行的情况下,登记管理机关可予以撤销。
  第二十七条 各级价格部门应加强对民办培训机构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引导民办培训机构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执行国家的教育收费政策。对违反国家和我省有关教育收费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乱收费行为,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二十八条 民办培训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按照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的承诺,开设相应课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二十九条 民办培训机构的资质要齐全、服务要规范,履行社会责任,开展绿色培训。不得以各类培训成绩与义务教育入学挂钩为名进行虚假宣传,不得举办与入学挂钩的培训班,不得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开展学科培训,不得有上新课、赶进度等加重学生学习负担的培训行为。鼓励和提倡民办培训机构加入《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机构自律公约》。
  第三十条 民办培训机构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教育者及其亲属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物价部门申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民办培训机构在办学中如违反教育法、教师法、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不按规定报备收费标准或超过报备标准收费的行为,教育行政部门将不予通过年检。教育行政部门作出对民办培训机构吊销办学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民政部门办理撤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对未取得办学许可证的民办培训机构应依法予以取缔。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涉及外国和港澳台法人组织和个人在本市设置以招收中国公民为主要对象的民办培训机构,按国务院《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申报和审批。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批准设立的民办培训机构,如办学条件达不到相应标准的民办培训机构,应在2年内达到本规定的设置标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事宜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区)教育局、民政局、物价局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泉州市教育局、民政局、物价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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