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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规定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项目作业的轮式车辆。
(二)本规定所称机动车污染包括机动车排气污染和机动车交通噪声污染。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及燃油系统等向大气蒸发和排放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机动车交通噪声污染,是指机动车在运行时所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三)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的污染防治工作,暂不包括农业机械和军用车辆的机动车污染防治。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进口、销售、维修、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车用燃油经营单位,机动车检测单位,以及实施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单位,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四)各级zf应当建立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各有关部门要按照环境保护“一岗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
本市及各县级环保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交通、经贸、农业、市政、住建、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五)各级zf应将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地区环境保护规划,在城市综合交通规划中提出机动车污染防治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机动车污染。
(六)各级zf应当制定有关政策,大力发展公共交通。完善城市交通基础设施,落实公交优先发展战略,加快建设公共汽、电车专用道(路)并设置公交优先通行信号系统。同时,要改善居民步行、自行车出行条件,鼓励居民选择绿色出行方式。
(七)在市区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污染情况严重影响交通安全,并且在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部门可以采取划定机动车禁行区域等交通管制措施,并提前向社会公布。
(八)环保部门可以根据机动车污染防治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制度,报市人民zf批准后实施。禁止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或者冒用其他车辆的环保分类合格标志。
二、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一)生产、进口和销售的机动车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二)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三)在用机动车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废更新,鼓励“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车辆提前报废。
(四)鼓励和推广使用低污染环保型机动车。
鼓励城市公交、出租、客运等运输单位使用持有“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车辆。
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应当优先购买列入《国家环境标志产品zf采购清单》中低污染的车辆,优先购买达到“绿色”环保检验标准的车辆。
(五)鼓励使用清洁车用能源和优质车用燃料。
鼓励城市公交、出租、客运车辆优先使用清洁能源。
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燃油及清洁剂。
(六)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建立机动车污染防治信息数据平台,共享、上报、定期发布机动车污染防治资料,以此作为各部门开展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的依据,方便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查询。
(七)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和检测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情况和有关数据。
(八)环保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被抽测机动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得拒绝。
(九)公安、工商、经贸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旧车交易市场交易车辆以及市场经营者的监督检查,规范市场经营行为,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不得进入旧车交易市场交易。
(十)城市公交、出租、客运、货运等运输单位应当建立机动车污染控制制度,减少机动车污染。
(十一)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对机动车进行维护,确保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使用。
(十二)新购机动车必须经过排气污染检测,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出具检验合格证明。国家规定免检的车辆除外。
(十三)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实行定期检测制度,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与安全技术定期检测同步进行。对未进行排气污染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公安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交通部门不予核发交通运营许可证。
(十四)外地转入和延缓报废的机动车,排气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对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十五)排气污染年度检测、抽测认定不合格的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及时进行维修治理,经检测合格后方可上路行驶;经维修或采取净化措施后,其排气污染仍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十六)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具有法定检测资质并获得省环保部门委托;
2.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应经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并在检定有效期内;
3.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排气污染检测,如实出具排气污染检测报告;
4.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和检测数据信息传输网络,按照规定向环保部门报送排气污染检测信息;
5.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十七)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维修机动车的发动机和排气污染控制系统的,应当使机动车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内容,在质量保证期内承担维修质量责任。在质量保证期内,经抽检因维修质量原因不符合机动车尾气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维修单位应无偿返修。
(十八)各车用燃油经营单位,应积极开展加油站、储油库、油罐车油气回收综合治理工作,安装油气回收装置或设施。
三、机动车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一)禁止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规定的噪声限值的机动车。
(二)机动车必须加强维修和保养,保持技术性能良好;应安装完整、有效的消声设备,在市区内运行时排放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允许噪声标准。
(三)禁止在禁鸣区域内鸣喇叭,禁止在学校周边路段鸣喇叭。
(四)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国家公安部门的规定;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
(五)设置机动车停车场、候车站的,应当合理选择位置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车辆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四、法律责任
(一)环保、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单位、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单位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的监督管理。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维修单位维修治理排气污染,不得指定购买、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产品。
(三)机动车非法安装或使用警报器的,在禁鸣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四)对尾气排放不符合标准违法上路行驶的机动车,由环保、公安、交通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机动车违反禁行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进行查处。
(五)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拒绝对机动车进行抽测、在抽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保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在检测中不按规范操作、弄虚作假的,由环保、公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机动车污染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等部门建立机动车污染举报联合处理制度,在接到投诉或举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和答复。
(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本规定由泉州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九)本规定自2011年6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