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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下各位兄弟姐妹,有谁知道,,
住房公积金怎么交,要到哪里去交,怎么个交法,每个月要交多少钱,是按工资百分之几吗,,要交多久才可以拿来还房贷,或者是达到多少金额才可以,
谢谢大家的,,,,,,,,
泉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
为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完善住房保障制度,提高城镇居民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2号)、财政部《关于印发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9〕59号),省建设厅、财政厅、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实施意见》(闽建金管〔2007〕7号),省建设厅、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缴存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建金管〔2007〕1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泉州市实际,制定本管理规定。
一、本管理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贷款、管理和监督。
二、本管理规定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各级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央、省及外地驻泉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按照职工工资总额一定比例逐月缴存,具有义务性、保障性和互助性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
三、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四、泉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管委会下设办公室,挂靠市zf办公室,负责管委会的日常工作。
五、泉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直属泉州市人民zf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负责实施管委会决策和本市行政区域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监督、检查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以及缴存、提取、使用情况,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
管理中心在县(市、区)设立派出机构(管理部),实行统一制度、统一管理、统一核算。
六、单位应当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管理中心审核后,到受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并由单位负责办理缴存手续。
七、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职工个人所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职工的合法权益。
八、有条件的地方应探索为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有条件的单位应为农民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九、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额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额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单位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十、住房公积金缴存实行“限高保低”政策。职工住房公积金最高缴存工资基数不得超过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最低缴存工资基数不得低于上年度县(市、区)最低工资标准。
十一、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一年一调,即在每个住房公积金年度内只能调整一次。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限额的调整方案由管委会批准后执行。单位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比例不得低于5%,原则上不高于12%。本管理规定下发前已经省zf批准执行高于12%的单位,暂按原标准(15%)执行。同一单位必须执行同一缴存比例。单位和职工的缴存比例必须保持一致。
十二、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对于单位擅自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超过月缴存最高限额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其超出部分由管理中心予以退回。
十三、单位确有困难需要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执行。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十四、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同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或封存手续。
十五、职工因工作调动或者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及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十六、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免费发放住房公积金缴存卡,作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由职工本人保管,并实行凭卡办理制度。
十七、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
十八、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与缴存比例的执行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十九、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内的部分或全部存储余额(提取全部存储余额包括住房公积金本金及其利息):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调到省外工作的;
(五)省内工作调动的,或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户口或劳动关系迁出设区市的;
(六)出境定居的;
(七)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八)支付自住住房房租,且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30%的;
(九)职工家庭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或职工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或其他特殊困难的,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房租、物业服务费等住房消费费用;
(十)农村户籍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回原籍务农的;
(十一)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二十、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由职工本人先向所在单位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经单位审核同意后,由职工本人持身份证和相关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审批手续。
二十一、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自住住房时,可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二十二、职工购买自住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申请贷款当月之前按规定逐月足额缴交住房公积金满12个月以上的;
(三)自有资金支付购(建)房款不低于规定比例,并已足额交付所购住房首付款;
(四)能够提供必要的贷款担保;
(五)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贷款偿还能力,个人信用状况良好;
(六)全部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满12个月以上的;
(七)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十三、住房公积金的贷款额度由管理中心根据当地的房屋价格、职工购买能力及住房公积金的资金状况等确定,报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二十四、申请人在向管理中心提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时,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要对借款人的贷款条件和应提供的材料进行认真调查、核实,确保各种证件、材料真实、合法。
二十五、受托银行应当将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以转账方式直接划入售房单位在银行开立的账户,不得直接划入借款人个人账户或者支付现金给借款人。
二十六、借款人必须依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二十七、申请组合贷款的借款人必须同时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住房贷款的条件。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和商业性贷款期限相同。管理中心与受托银行应通过合同约定各自按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住房贷款的组合比例,分担相应的风险。组合贷款的借款人,在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住房贷款时,应当优先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二十八、管理中心应当加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发放和回收管理,确保住房公积金安全。
二十九、受托银行应当根据与管理中心签订的委托协议,严格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审核、发放、催收、回收等工作,做好贷后管理,保证资金安全。
三十、管理中心、房管部门、房地产开发企业、受托银行应当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提供优质、便利服务。任何单位不得以各种理由阻止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三十一、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正常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管委会批准,可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管理中心购买国债只能在商业银行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凭证式国债,不得从事国债回购或委托理财业务。
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不得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等担保行为。
三十二、管理中心应严格执行财政部、省财政厅有关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规定与会计核算办法。当年度实现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按下列顺序进行分配:
(一)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
(二)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
(三)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
三十三、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纳入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统一管理;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及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上缴国库。
三十四、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财政部门核拨。
三十五、财政、审计、人民银行、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管理中心应当自觉接受同级财政、审计、人民银行、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三十六、单位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单位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三十七、管理中心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缴存、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国务院《条例》规定,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不为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不按规定核定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基数的,应当予以纠正,并依照国务院《条例》规定予以相应处理。各单位必须配合住房公积金检查工作,根据要求提供单位职工花名册、职工工资及有关的会计报表、账簿、凭证等相关资料。
三十八、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经管委会审议的住房公积金财务报告,并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三十九、管理中心和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的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逐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四十、管理中心应当加强对各县(市、区)管理部的领导,建立健全内部授权、内部审计等制度,并加强管理和监督。
四十一、管理中心应当与受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受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业务资料。受托银行对管理中心(管理部)违规使用住房公积金不拒绝、不及时报告,造成住房公积金损失的,应按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十二、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托银行或管理中心(管理部)复核。
四十三、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四十四、违反本管理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依据《条例》的规定责令单位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五、违反本管理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依据《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十六、单位拒绝管理中心检查、未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资料信息的,由管理中心责令改正。
四十七、违反本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项,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以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
(二)以欺骗手段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
(三)以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四十八、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管理中心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九、根据本管理规定,由管理中心制订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贷款等相关具体实施意见。
五十、本管理规定由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五十一、本管理规定自2008年8月1日起实施。
我都不管这个。
单位里有人管这个。
按工资的15% ,单位也按工资的15%交,看你在哪一个银行交,个人好像不能交,一般都在建行,